被调查产品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大范围的应用于高速率、长距离传输,如长途通信、干线、有线电视和环路馈线等网络。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90011000。本次调查不包括该税则号项下其他种类的光纤和光导纤维束及光缆。 自2011年4月22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上述来源的该产品时,应依据终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4.7%-29.1%)向中国海关提供对应的反倾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10年4月22日发布了重要的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9001100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不是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所受损害(损害威胁)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损害威胁)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的最终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1年2月9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国内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威胁,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威胁之间有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损害威胁)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损害威胁)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调查的最终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商务部作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经过调查,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存在倾销,中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威胁,且倾销与实质损害威胁之间有因果关系。
根据调查的最终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法律法规,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做出决定,自2011年4月22日起,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征收反倾销税。
本案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90011000。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
具体描述: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通常被称为G.652光纤或G.652单模光纤。它同时具有1550nm和1310nm两个窗口。零色散点位于1310nm窗口附近,而最小衰减位于1550nm窗口。其特点在设计和制造时的波长在1310nm附近时的色散为零,1550nm波长时损耗最小,但色散最大。G.652单模光纤在上述两个窗口的损耗典型值为:1310nm窗口的衰减在0.3~0.4dB/km,色散系数在0~3.5ps/nm.km.;1550nm窗口的衰减在0.19~0.25dB/km.,色散系数在15~18ps/nm.km。
主要用途: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具有内部损耗低、带宽大、易于升级扩容和成本低的优点,能大范围的应用于高速率、长距离传输,如长途通信、干线;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90011000。本次调查不包括该税则号项下其他种类的光纤和光导纤维束及光缆,不包括ITU-T G.657 A/B型光纤产品。
自2011年4月22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对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含2011年4月22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的部分,以及由此多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11年4月22日起5年。
对于欧盟和美国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合乎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能够准确的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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